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和实事求是、公正合理、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复查复核申请;
(二)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三)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专项工作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本地区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下级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视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或者专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复查复核工作专家库。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被申请人是指原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和复查机关。
第八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书以及送达回执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邮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形式提交。
第九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本人确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多人就同一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申请内容不超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期限的,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实行国家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向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八)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向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提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根据以下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三)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正在处理、复查复核中的;
(五)超出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的;
(六)《信访条例》颁布前信访事项已办结,申请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不同申请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同一信访事项的,可以合并处理,但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其他信访人又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用已经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有权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经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当要求其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受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出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复查复核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勘验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勘验笔录。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期间,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撤回,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中止复查复核: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查复核程序。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但被申请人已经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复查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未针对申请人信访诉求作出意见;
(四)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答复存在遗漏;
(五)处理结论明显不当。
第二十九条 退回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退回重新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结论,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处理情况、复查查明的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以及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
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本机关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负责。
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做好终结意见落实及信访人的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将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归档,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作出或者违反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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